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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nite”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3:3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对第21799705号“Agn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第28类上的第G1247031H号“IGN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IGNITE”是申请人“PUMA”商标的附属品牌之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广泛使用。申请人的“PUMA”商标在相关领域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尤其“PUMA”系列商标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鉴于引证商标与“PUMA”商标一般一同使用,“PUMA”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必然及于“IGNITE”商标,在此情形之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更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影响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及驳回复审决定;
2、申请人的“IGNITE”商标用于鞋类商品上的图片;
3、申请人在互联网上对“IGNITE”商标进行宣传报道的相关资料;
4、申请人与其经销商之间的经销协议;
5、申请人在华子公司(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其经销商之间的销售发票;
6、申请人通过其在华子公司进口商品的海关报关单、运单、提货单、发票等进口单据;
7、有关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
8、申请人商标的广告支出统计、广告投放报告;
9、关于“PUMA”商标在中国的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
10、申请人PUMA及图商标被各国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及中文翻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申请人委托设计公司独创设计,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双方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大规模投入市场使用,拥有了稳定的客户群体,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证明;
2、被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及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证明;
4、被申请人及相关公司近三年所获技术荣誉;
5、被申请人近三年负债、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清单;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近三年所获发明专利清单及证明;
7、被申请人的财务报表、行业排名及所获荣誉;
8、争议商标的设计协议、发票、创意说明、权属证明等;
9、争议商标在境内外的注册情况;
10、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及相关媒体的宣传报道情况等;
11、视频广告拍摄协议及发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部分经销协议及销售发票;
12、在天猫、淘宝电商平台上的销售数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衫、袜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长裤及第28类铁饼、滑雪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本案中,争议商标“Agnite”无明确含义,而引证商标“IGNITE”翻译成中文为“燃烧”。争议商标“Agnite”与引证商标“IGNITE”相比较,争议商标“Agnite”中的首字母“A”经过一定的艺术化设计,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使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再加之双方含义上的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第28类上的第G1247031H号“IGN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IGNITE”是申请人“PUMA”商标的附属品牌之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广泛使用。申请人的“PUMA”商标在相关领域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尤其“PUMA”系列商标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鉴于引证商标与“PUMA”商标一般一同使用,“PUMA”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必然及于“IGNITE”商标,在此情形之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更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影响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及驳回复审决定;
2、申请人的“IGNITE”商标用于鞋类商品上的图片;
3、申请人在互联网上对“IGNITE”商标进行宣传报道的相关资料;
4、申请人与其经销商之间的经销协议;
5、申请人在华子公司(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其经销商之间的销售发票;
6、申请人通过其在华子公司进口商品的海关报关单、运单、提货单、发票等进口单据;
7、有关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
8、申请人商标的广告支出统计、广告投放报告;
9、关于“PUMA”商标在中国的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
10、申请人PUMA及图商标被各国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及中文翻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申请人委托设计公司独创设计,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双方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大规模投入市场使用,拥有了稳定的客户群体,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证明;
2、被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及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证明;
4、被申请人及相关公司近三年所获技术荣誉;
5、被申请人近三年负债、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清单;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近三年所获发明专利清单及证明;
7、被申请人的财务报表、行业排名及所获荣誉;
8、争议商标的设计协议、发票、创意说明、权属证明等;
9、争议商标在境内外的注册情况;
10、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及相关媒体的宣传报道情况等;
11、视频广告拍摄协议及发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部分经销协议及销售发票;
12、在天猫、淘宝电商平台上的销售数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衫、袜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长裤及第28类铁饼、滑雪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本案中,争议商标“Agnite”无明确含义,而引证商标“IGNITE”翻译成中文为“燃烧”。争议商标“Agnite”与引证商标“IGNITE”相比较,争议商标“Agnite”中的首字母“A”经过一定的艺术化设计,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使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再加之双方含义上的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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