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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施佳雅SASSICAIA ROCCHETTR MRRCHESI INCISR DELL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3:17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23958529号“西施佳雅SASSICAIA ROCCHETTR MRRCHESI INCISR DELL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中国获准保护的国际注册第821182号“SASSICA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23738号“SASSICA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32731号“西施佳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53413号“SASSICA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2706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关系密切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五的图文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该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作为商标获准注册且实际使用。争议商标中的图文部分与申请人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著作权。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CEO黄鹤楼”、“CEO芙蓉王”、“CEO中华”等其他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复制和抄袭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网、有道词典搜索“SASSICAIA”网页截图,以及百度百科关于“西施佳雅”的词条解释;
2、申请人与上海亨奈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和富隆酒业的交易发票;
3、申请人“SASSICAIA”品牌葡萄酒的其他相关发票;
4、经公证认证与原件一致的2001年份的“SASSICAIA”、“西施佳雅”红葡萄酒在中国的宣传材料;
5、《欧化联合时报》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第1620期关于意大利红酒的广告;
6、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的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决定初步审定在“匕首;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13期(2018年8月28日)《商标公告》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引证商标三由澳大利亚富隆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2年11月21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11月20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三于2017年1月20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CEO和天下”、“CEO黄鹤楼”、“CEO芙蓉王”、“CEO云烟”、“CEO中华”、“CEO大重九”等多个与他人知名香烟品牌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匕首;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葡萄酒;肉;特级初榨橄榄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据我局查明,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4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CEO和天下”、“CEO黄鹤楼”、“CEO芙蓉王”、“CEO云烟”、“CEO中华”、“CEO大重九”等多个与他人知名香烟品牌商标相近的商标,上述商标多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使用需要,亦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可能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中国获准保护的国际注册第821182号“SASSICA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23738号“SASSICA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32731号“西施佳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53413号“SASSICA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2706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关系密切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五的图文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该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作为商标获准注册且实际使用。争议商标中的图文部分与申请人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著作权。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CEO黄鹤楼”、“CEO芙蓉王”、“CEO中华”等其他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复制和抄袭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网、有道词典搜索“SASSICAIA”网页截图,以及百度百科关于“西施佳雅”的词条解释;
2、申请人与上海亨奈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和富隆酒业的交易发票;
3、申请人“SASSICAIA”品牌葡萄酒的其他相关发票;
4、经公证认证与原件一致的2001年份的“SASSICAIA”、“西施佳雅”红葡萄酒在中国的宣传材料;
5、《欧化联合时报》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第1620期关于意大利红酒的广告;
6、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的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决定初步审定在“匕首;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13期(2018年8月28日)《商标公告》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引证商标三由澳大利亚富隆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2年11月21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11月20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三于2017年1月20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CEO和天下”、“CEO黄鹤楼”、“CEO芙蓉王”、“CEO云烟”、“CEO中华”、“CEO大重九”等多个与他人知名香烟品牌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匕首;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葡萄酒;肉;特级初榨橄榄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据我局查明,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4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CEO和天下”、“CEO黄鹤楼”、“CEO芙蓉王”、“CEO云烟”、“CEO中华”、“CEO大重九”等多个与他人知名香烟品牌商标相近的商标,上述商标多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使用需要,亦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可能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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