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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哈龙”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3:1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21566703号“黑哈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龙”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龙”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5443946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70543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73302A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794082号“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57647号“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005175号“经典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005186号“制造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后果。五、申请人在先在维权过程中已取得诸多胜诉裁定书及判决书。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大事记、荣誉及重大服务案例;
  3、申请人国内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龙牌及图”商标获认定证据;
  5、“龙”系列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获得的荣誉;
  6、申请人产品及商标使用证据;
  7、申请人维权成功案例及工商打假资料;
  8、部分侵权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石膏、瓷砖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四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余引证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或注册,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石板、屋顶板等商品上。
  3、我局在商标驰字(2008)第110号文件中对申请人的“龙及图”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版《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版《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当中。鉴于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申请人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黑哈龙”组成,其中“黑哈”属于表示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修饰性文字,显著性较弱,因此,“龙”为争议商标中显著认读文字,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部分“龙牌”、引证商标五、六文字“龙”、引证商标七、八显著认读文字“龙”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整体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贴面板;木地板;大理石;熟石膏;石膏;石膏板;水泥板;瓷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石膏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石板、屋顶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亦属于类似商品。且综合考虑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