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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木水火土”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4:00 阅读()
申请人因第3667013号“金木水火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983号决定,于2019年4月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市场和网络调查发现,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从未在白酒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查看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自被申请人注册复审商标后就授权给自己作为法人代表的河北乾隆御酒业有限公司,且一直在持续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协议书及被授权人河北乾隆御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公司实景、展厅图片、县城户外广告横幅;3、与长诚佰品汇、瑞城超市、蓝宝石购物中心、一分利超市、家和超市签订的促销协议书、产品展柜照片及单据;4、“金木水火土”不同档次酒水的包装图片;5、《河北阳光当代广告》广告报纸原件;6、糖酒会上宣传页原件;7、印刷包装合同及对应的收款凭证;8、平时销售收款单据。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2、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其向我局提交的复审证据中,故对于该阶段的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案件审理阶段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白酒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协议书、证据3被授权人与多个主体签订的促销协议书、产品展柜照片及单据、证据5广告报纸、证据7印刷包装合同及对应的收款凭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白酒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市场和网络调查发现,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从未在白酒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查看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自被申请人注册复审商标后就授权给自己作为法人代表的河北乾隆御酒业有限公司,且一直在持续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协议书及被授权人河北乾隆御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公司实景、展厅图片、县城户外广告横幅;3、与长诚佰品汇、瑞城超市、蓝宝石购物中心、一分利超市、家和超市签订的促销协议书、产品展柜照片及单据;4、“金木水火土”不同档次酒水的包装图片;5、《河北阳光当代广告》广告报纸原件;6、糖酒会上宣传页原件;7、印刷包装合同及对应的收款凭证;8、平时销售收款单据。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2、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其向我局提交的复审证据中,故对于该阶段的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案件审理阶段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白酒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协议书、证据3被授权人与多个主体签订的促销协议书、产品展柜照片及单据、证据5广告报纸、证据7印刷包装合同及对应的收款凭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白酒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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