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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年美”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0 17:0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对第22613214号“美年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医疗服务及相关产品中的知名企业,经不断发展,申请人及其“美年”、“美年大健康”等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22513号“美年”商标、第6491136号“美年体检Meinian Healthcare及图”商标、第13599896号“美年大健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商标注册情况;美年大健康各省分公司执照、租赁合同及店铺详细情况;集团获奖情况;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美年大健康集团2011-2017年的审计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配镜服务服务上,于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对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先申请在第44类医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商标“美年美”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美年”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导致标有争议商标的服务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服务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保健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亦不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配镜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医疗服务及相关产品中的知名企业,经不断发展,申请人及其“美年”、“美年大健康”等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22513号“美年”商标、第6491136号“美年体检Meinian Healthcare及图”商标、第13599896号“美年大健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商标注册情况;美年大健康各省分公司执照、租赁合同及店铺详细情况;集团获奖情况;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美年大健康集团2011-2017年的审计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配镜服务服务上,于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对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先申请在第44类医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商标“美年美”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美年”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导致标有争议商标的服务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服务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保健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亦不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配镜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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