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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昌”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3:04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3日对第15147737号“世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世昌”商标,仍在“眼镜行”服务上注册“世昌”商标,其行为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主体资格证明;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主体资格证明;申请人零售门店照片;申请人获奖情况;申请人验光定配单、日报表等;媒体报道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世昌”作为字号用于宣传推广,亦不足以证明在“眼镜行”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永康市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项我局申请注册,2015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2019年5月5日经由我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永康毛昌眼镜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世昌”作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