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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BON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2:17 阅读()
申请人因第4667588号“LUB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649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在中国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至今仍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向申请人送交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注册复审商标以来,一直持续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发货单、合同及收据;
2、宣传照片。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交换和评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19类塑钢门窗等商品上。2018年4月9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4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塑钢门窗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合同与发货单显示有复审商标,且金额与收据相互对应,加之证据2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实际销售了塑钢门窗商品。即其在指定期间在塑钢门窗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非金属建筑结构、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屋顶材料、非金属建筑壁板、建筑用塑料板、非金属板条、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门板商品与塑钢门窗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以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在中国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至今仍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向申请人送交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注册复审商标以来,一直持续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发货单、合同及收据;
2、宣传照片。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交换和评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19类塑钢门窗等商品上。2018年4月9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4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塑钢门窗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合同与发货单显示有复审商标,且金额与收据相互对应,加之证据2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实际销售了塑钢门窗商品。即其在指定期间在塑钢门窗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非金属建筑结构、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屋顶材料、非金属建筑壁板、建筑用塑料板、非金属板条、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门板商品与塑钢门窗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以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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