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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感”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2:0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091890号“無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2726号决定,于2018年09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瑞华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李才素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第12091890号第35类“无感”注册商标,原第1209189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重新提交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材料,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项目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书;
2、被许可人在微信上开设“无感工作室”公众号的证据;
3、申请人推广复审商标的活动现场照片;
4、复审商标品牌实体店铺图片;
5、被许可人在微博的宣传推广资料及部分客户的评价;
6、被许可人与各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其参与深圳美术馆文创产品项目的开发设计的证据;
7、被许可人开发设计的部分产品图;
8、部分员工工作图;
9、《文博会内刊》及《360°观念与设计杂志》对被许可人的宣传及采访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1、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广告宣传效果图、实体店面照片、无感工作室微信公众号;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设计合同、销售合同、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7月14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许可给深圳无感艺术文化有限公司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中被许可使用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开发设计合同,为被许可使用人进行陶瓷制品的销售和开发设计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被许可使用人开设微信公众号、在微博上宣传推广及实体店铺图片、开发设计产品图等证据,为被许可使用人对自己所经营的陶瓷制品所做的宣传及推广证据。上述全部证据均非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项目上的使用和宣传证据。综上,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广告等全部服务项目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瑞华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李才素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第12091890号第35类“无感”注册商标,原第1209189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重新提交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材料,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项目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书;
2、被许可人在微信上开设“无感工作室”公众号的证据;
3、申请人推广复审商标的活动现场照片;
4、复审商标品牌实体店铺图片;
5、被许可人在微博的宣传推广资料及部分客户的评价;
6、被许可人与各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其参与深圳美术馆文创产品项目的开发设计的证据;
7、被许可人开发设计的部分产品图;
8、部分员工工作图;
9、《文博会内刊》及《360°观念与设计杂志》对被许可人的宣传及采访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1、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广告宣传效果图、实体店面照片、无感工作室微信公众号;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设计合同、销售合同、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7月14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许可给深圳无感艺术文化有限公司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中被许可使用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开发设计合同,为被许可使用人进行陶瓷制品的销售和开发设计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被许可使用人开设微信公众号、在微博上宣传推广及实体店铺图片、开发设计产品图等证据,为被许可使用人对自己所经营的陶瓷制品所做的宣传及推广证据。上述全部证据均非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项目上的使用和宣传证据。综上,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广告等全部服务项目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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