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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和”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1:5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055527号“承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4279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承和投资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第12055527号第41类“承和”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深圳承和投资有限公司第12055527号第41类“承和”商标在“1.教育;2.培训;3.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4.安排和组织培训班;5.安排和组织音乐会”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原第1205552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停止使用之情形。复审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有复审商标的宣传活动现场及服务场所装潢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1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节目制作;娱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等服务上,后于2014年7月7日核准注册,现其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其核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中照片为单方自制证据,未显示其具体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其形成于指定期间内。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指定的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承和投资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第12055527号第41类“承和”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深圳承和投资有限公司第12055527号第41类“承和”商标在“1.教育;2.培训;3.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4.安排和组织培训班;5.安排和组织音乐会”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原第1205552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停止使用之情形。复审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有复审商标的宣传活动现场及服务场所装潢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1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节目制作;娱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等服务上,后于2014年7月7日核准注册,现其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其核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中照片为单方自制证据,未显示其具体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其形成于指定期间内。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指定的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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