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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BBANI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2:13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对第9893549号“GABBANI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鹰图形”系列商标的在先权利人,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3302号“EMPORIO ARMANI GA及图”商标、第2023750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863665号图形商标(第25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阿玛尼”百度百科、互动百科;2、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列表;3、申请人官网截图;4、京东等网站上申请人商品的销售信息;5、申请人“米兰时装周”等相关活动、明星代言等媒体报道;6、申请人“EMPORIO ARMANI及图”、“ARMANI JUNIOR”品牌广告示例、推介示例;7、“米兰时装周”、“服装”、“鞋”等百度百科词条解释;8、2008年-2016年,关于新财富“资本圈最推崇的奢侈品牌排行榜”的媒体报道;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0、在先异议案件决定书;11、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续,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争议商标使用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在复审申请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光盘形式):13、2005-2019年时尚网报道;14、2002-2009年媒体报道;15、百度知道;16、相关判决书及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2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仅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进行审理。鉴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本案不再单独对申请人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进行审理。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鹰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虽已经在中国大陆进行使用并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从证据所反映的商标在中国宣传使用的程度、范围等方面来看,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鹰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在服装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混淆,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鹰图形”系列商标的在先权利人,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3302号“EMPORIO ARMANI GA及图”商标、第2023750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863665号图形商标(第25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阿玛尼”百度百科、互动百科;2、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列表;3、申请人官网截图;4、京东等网站上申请人商品的销售信息;5、申请人“米兰时装周”等相关活动、明星代言等媒体报道;6、申请人“EMPORIO ARMANI及图”、“ARMANI JUNIOR”品牌广告示例、推介示例;7、“米兰时装周”、“服装”、“鞋”等百度百科词条解释;8、2008年-2016年,关于新财富“资本圈最推崇的奢侈品牌排行榜”的媒体报道;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0、在先异议案件决定书;11、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续,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争议商标使用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在复审申请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光盘形式):13、2005-2019年时尚网报道;14、2002-2009年媒体报道;15、百度知道;16、相关判决书及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2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仅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进行审理。鉴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本案不再单独对申请人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进行审理。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鹰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虽已经在中国大陆进行使用并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从证据所反映的商标在中国宣传使用的程度、范围等方面来看,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鹰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在服装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混淆,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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