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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雪旺 WANGXUEWANG”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0 09:5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20295897号“旺雪旺 WANGXUE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6350215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97291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95290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24326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旺旺”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于食品行业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处于驰名事实状态中的730567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6937号“旺旺ONE~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将造成公众对商品质量的及来源的误认,具有欺骗性,将损害正常市场经营秩序,造成商标管理秩序的混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护声明、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简介;
2、认定“旺旺”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裁定、名单、相关保护决定书、商标荣获奖项等获奖荣誉材料;
3、广告投放记录、展销会照片、报道、销售网络截图、销售清单、发票等广告宣传及销售证据材料;
4、其他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先注册在第25类游泳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引证商标五在先注册在第30类咖啡、糖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引证商标六在先注册在第30类糕点、糖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在第30类糖果、糕点等商品上于2008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旺雪旺 WANGXUEWANG”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旺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6350215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97291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95290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24326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旺旺”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于食品行业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处于驰名事实状态中的730567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6937号“旺旺ONE~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将造成公众对商品质量的及来源的误认,具有欺骗性,将损害正常市场经营秩序,造成商标管理秩序的混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护声明、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简介;
2、认定“旺旺”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裁定、名单、相关保护决定书、商标荣获奖项等获奖荣誉材料;
3、广告投放记录、展销会照片、报道、销售网络截图、销售清单、发票等广告宣传及销售证据材料;
4、其他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先注册在第25类游泳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引证商标五在先注册在第30类咖啡、糖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引证商标六在先注册在第30类糕点、糖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在第30类糖果、糕点等商品上于2008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旺雪旺 WANGXUEWANG”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旺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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