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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iss”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1:5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对第16190273号“bli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及“百丽丝”、“BLISS”系列商标已在家纺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认定第3187706号“百丽丝 BL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42303号“百丽丝 BL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35760号“百丽丝家纺 BL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第24类“被子;被罩;床单(纺织品)”等商品上的高知名度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一、二、三、第8435748号“百丽丝家纺 BL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435775号“百丽丝家纺 Bliss hometex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百丽丝”近似,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经营范围具有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BLISS”商标的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百丽丝”、“BLISS”系列商标所有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起的注册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易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2004-2016年大事年纪照片;
  2. 2008年、2012年、2016年申请人厂区照片;
  3.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证据及变更材料;
  4. 2016年上海市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及申请人市场占有率证明;
  5. 申请人签订的特粗总经销协议、销售发票;
  6. 申请人经销商招牌门头照片;
  7. 2002-2007年、2005-2008年、2013-2015年申请人发布广告的发票、合同、广告费及广告图片;
  8. 2004-2016年网络媒体报道;
  9. 产品包装照片;
  10. 商品检测报告’
  11. 申请人开展公益活动照片;
  12. 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源自被申请人在先“百驰  BLISS”商标,其申请注册具有正当性,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服装宣传彩页、服装吊牌、汇款单、发票、结算单、服装电脑刺绣月结单、订货合同、收款单、发票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0日申请注册,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6日。
  2. 五件引证商标均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床罩;毛巾被;枕巾;蚊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五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认定系争商标容易与在先商号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的重要因素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本案中,虽申请人商号为“百丽丝”,但其经营范围为“针织用品、床上用品生产、销售”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中通过使用已产生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情形。
  “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与指向家纺用品,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将“百丽丝”商标使用在“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并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百丽丝”商标的抢注。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家纺行业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百丽丝”、“BLISS”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百丽丝”、“BLISS”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被子;床罩;毛巾被;枕巾;蚊帐”等商品上,与争议商标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距甚远,因此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