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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格雷斯I NGRES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1:5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1日对第19413847A号“英格雷斯I NGRES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国际注册第1162464号“INGR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744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鉴于申请人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其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但其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在其他类别上的“INGRESS”商标。另外,被申请人还抢注和摹仿了众多高知名度商标及将名人姓名抢注为商标,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尼尔森统计报告及中文摘译;
2、有关谷歌知名度、排名的报告、媒体报道;
3、在先裁定书;
4、维基百科及百度百科对申请人“INGRESS”的介绍材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6、(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148号、第26929号公证书;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动画片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41类娱乐服务,即提供在线计算机和电子游戏等服务上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期限自2013年4月29日至2023年4月29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第41类娱乐服务,即提供在线计算机和电子游戏等服务上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8日。
二、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20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0616617号“兰博基尼”商标、第21106492号“王俊凯”商标、第21199509号“关晓彤”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即提供在线计算机和电子游戏等服务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娱乐服务,即提供在线计算机和电子游戏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目的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148号、第26929号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将“INGRESS”商标在在线游戏上进行了宣传使用。被申请人属于网络科技公司,其对申请人“INGRESS”商标应当知晓。争议商标中的外文部分“INGRESS”与申请人在先宣传使用的“INGRESS”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序、呼叫等方面相同,难谓巧合。此外,据查明事实二可知,目前,被申请人名下尚有120件申请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20616617号“兰博基尼”商标、第21106492号“王俊凯”商标、第21199509号“关晓彤”商标等与他人高知名度的商标或与知名人士姓名相同的商标。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以营利为目的,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国际注册第1162464号“INGR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744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鉴于申请人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其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但其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在其他类别上的“INGRESS”商标。另外,被申请人还抢注和摹仿了众多高知名度商标及将名人姓名抢注为商标,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尼尔森统计报告及中文摘译;
2、有关谷歌知名度、排名的报告、媒体报道;
3、在先裁定书;
4、维基百科及百度百科对申请人“INGRESS”的介绍材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6、(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148号、第26929号公证书;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动画片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41类娱乐服务,即提供在线计算机和电子游戏等服务上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期限自2013年4月29日至2023年4月29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第41类娱乐服务,即提供在线计算机和电子游戏等服务上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8日。
二、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20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0616617号“兰博基尼”商标、第21106492号“王俊凯”商标、第21199509号“关晓彤”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即提供在线计算机和电子游戏等服务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娱乐服务,即提供在线计算机和电子游戏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目的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148号、第26929号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将“INGRESS”商标在在线游戏上进行了宣传使用。被申请人属于网络科技公司,其对申请人“INGRESS”商标应当知晓。争议商标中的外文部分“INGRESS”与申请人在先宣传使用的“INGRESS”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序、呼叫等方面相同,难谓巧合。此外,据查明事实二可知,目前,被申请人名下尚有120件申请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20616617号“兰博基尼”商标、第21106492号“王俊凯”商标、第21199509号“关晓彤”商标等与他人高知名度的商标或与知名人士姓名相同的商标。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以营利为目的,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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