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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家当铺”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1:4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17709796号“易家当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易家当铺”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4149143号“易家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易家”、“易家网”品牌相关合同、收据;
2、申请人“易家网”品牌宣传使用证据;
3、申请人及其“易家网”所获荣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首饰估价”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决定初步审定在“首饰估价;艺术品估价;珠宝估价;典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29期(2016年11月28日)《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等服务上,经我局注册审查审理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鉴于引证商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估价”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易家当铺”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4149143号“易家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易家”、“易家网”品牌相关合同、收据;
2、申请人“易家网”品牌宣传使用证据;
3、申请人及其“易家网”所获荣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首饰估价”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决定初步审定在“首饰估价;艺术品估价;珠宝估价;典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29期(2016年11月28日)《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等服务上,经我局注册审查审理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鉴于引证商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估价”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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