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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GT”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1:4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27380078号“PG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仍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与第31411572号“PG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2.记账本、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3.相关判决;
4.商标信息;
5.网络搜索结果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9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于2018年6月5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记账本为自制证据,且不能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形成对应关系,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汽车轮胎等商品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显示证据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或未显示商标标识、商品,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PGT”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汽车轮胎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仍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与第31411572号“PG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2.记账本、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3.相关判决;
4.商标信息;
5.网络搜索结果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9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于2018年6月5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记账本为自制证据,且不能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形成对应关系,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汽车轮胎等商品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显示证据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或未显示商标标识、商品,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PGT”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汽车轮胎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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