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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太天能”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1:3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7日对第19420546号“亚太天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最知名的蓄电池生产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1742735号“天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19632号“天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天能及图”商标于2010年已被认定为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再次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天能”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在电池商品上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引证商标一、二档案;3、相关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4、“天能”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5、所获荣誉;6、相关专利证书;7、相关领导视察照片、新闻报道;8、广告费用清单;9、广告合同、展位实际制作费用明细;10、户外广告照片;11、报刊杂志报道;12、平面广告图片;13、视觉设计文件;1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15、全国销售服务网络图、办事处服务网络表;16、财务年报;17、销售合同;18、产品介绍;19、(2010)商标异字第22833号异议裁定书、其他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复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对其在先已注册的“亚太天能”商标的延伸。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争议商标异议决定书证据;3、被申请人所获荣誉;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5、产品照片、产品包装盒、产品说明书。6、经销合同、销售发票;7、专卖店、旗舰店图片、有关网站平台付费记录;8、展会合同、搭建合同;9、广告照片、广告发票;10、媒体报道;11、行业排名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6日获得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导航仪器、电子监控装置、运载工具用测速仪、电锁、电子防盗装置、报警器、烟雾探测器、电门铃、电池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8年9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615期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5月20日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名称由本案申请人变更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现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3、2010年10月,我局在“(2010)商标异字第22833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天能及图”商标在蓄电池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亚太天能”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天能”,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池、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在电池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电池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争议商标在电池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旨在禁止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亚太天能”与申请人商号“天能”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获注册。因此,本案争议商标在电池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该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最知名的蓄电池生产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1742735号“天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19632号“天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天能及图”商标于2010年已被认定为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再次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天能”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在电池商品上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引证商标一、二档案;3、相关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4、“天能”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5、所获荣誉;6、相关专利证书;7、相关领导视察照片、新闻报道;8、广告费用清单;9、广告合同、展位实际制作费用明细;10、户外广告照片;11、报刊杂志报道;12、平面广告图片;13、视觉设计文件;1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15、全国销售服务网络图、办事处服务网络表;16、财务年报;17、销售合同;18、产品介绍;19、(2010)商标异字第22833号异议裁定书、其他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复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对其在先已注册的“亚太天能”商标的延伸。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争议商标异议决定书证据;3、被申请人所获荣誉;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5、产品照片、产品包装盒、产品说明书。6、经销合同、销售发票;7、专卖店、旗舰店图片、有关网站平台付费记录;8、展会合同、搭建合同;9、广告照片、广告发票;10、媒体报道;11、行业排名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6日获得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导航仪器、电子监控装置、运载工具用测速仪、电锁、电子防盗装置、报警器、烟雾探测器、电门铃、电池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8年9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615期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5月20日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名称由本案申请人变更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现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3、2010年10月,我局在“(2010)商标异字第22833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天能及图”商标在蓄电池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亚太天能”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天能”,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池、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在电池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电池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争议商标在电池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旨在禁止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亚太天能”与申请人商号“天能”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获注册。因此,本案争议商标在电池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该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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