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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兰特”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0 16:5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对第20827474号“葛兰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915941号“可兰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知名度较高,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行政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造成公众的混淆,还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 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关联公司介绍;
2. 申请人与法国施维雅药厂、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互为关联公司的证明及引证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
3.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可兰特”、“CORLENTOR”颁发的《进口药品注册批件》;
4. 中国医学论坛报等专业媒体对可兰特药品的报道;
5. 申请人关联公司“法国施维雅药厂”于2015年至2017年与广州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及部分协议的翻译件;
6. 申请人关联公司“法国施维雅药厂”向广州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部分发票及翻译件;
7. 申请人关联公司“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分别在北京、上海、广东三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获得的广告审查批件;
8. 申请人关于“可兰特”药品的宣传证据及相关论文、新闻报道;
9. 申请人“可兰特”药品获奖报道及奖项介绍;
10. 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被申请人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7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制剂;兽医用药”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和兽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制剂;兽医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和兽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葛兰特”与引证商标“可兰特”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915941号“可兰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知名度较高,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行政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造成公众的混淆,还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 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关联公司介绍;
2. 申请人与法国施维雅药厂、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互为关联公司的证明及引证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
3.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可兰特”、“CORLENTOR”颁发的《进口药品注册批件》;
4. 中国医学论坛报等专业媒体对可兰特药品的报道;
5. 申请人关联公司“法国施维雅药厂”于2015年至2017年与广州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及部分协议的翻译件;
6. 申请人关联公司“法国施维雅药厂”向广州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部分发票及翻译件;
7. 申请人关联公司“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分别在北京、上海、广东三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获得的广告审查批件;
8. 申请人关于“可兰特”药品的宣传证据及相关论文、新闻报道;
9. 申请人“可兰特”药品获奖报道及奖项介绍;
10. 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被申请人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7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制剂;兽医用药”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和兽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制剂;兽医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和兽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葛兰特”与引证商标“可兰特”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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