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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体运动”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0:5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6日对第21595081号“乐体运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是国际健身康体领域最知名企业之一。“乐体健身”作为代表品牌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056712号“乐体健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2014年7月8日申请注册,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乐体运动”与引证商标“乐体健身”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近似,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是国际健身康体领域最知名企业之一。“乐体健身”作为代表品牌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056712号“乐体健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2014年7月8日申请注册,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乐体运动”与引证商标“乐体健身”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近似,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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