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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E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0 15:5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11779635号“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第1530055号“CAMEL”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享有较高社会知名度,请求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抢注知名商标,并不是以经营使用为目的,而是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主体变更历程及相关证明;2、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注册信息;3、关于认定“骆驼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4、申请人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如蓄电池产品照片、销售网点布图、销售合同、发票等;5、“骆驼”商标所获荣誉及产品相关资质;6、2009年-2016年纳税证明;7、2011年-2016年度审计报告;8、2002年-2016年各地报纸期刊对申请人的报道;9、申请人投放央视、地方电视台部分广告合同、发票、照片等;10、2012年-2017年申请人参加国内外展会的部分合同、发票及照片;11、申请人部分打假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企业的正常经营所需,不具有恶意,也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存在会误导公众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请求给予驰名商标保护。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12、相关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2月14日第149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眼镜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6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06]第72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骆驼及图”商标在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蓄电池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本案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受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至10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其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所熟知。争议商标文字“CAMEL”与引证商标一“骆驼”含义对应,所指事物具有同一性,已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关联,从而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予以保护,故对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不再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计算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上对“骆驼”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本案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主张。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