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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架山”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0:4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6日对第20351214号“百架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28332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百岁山”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长期持续使用,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固定对应关系,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且被申请人多次摹仿、抢注其他同行业者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百岁山”商标的恶意摹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及“百岁山”商标所获部分荣誉;
2、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裁定;
3、申请人“百岁山”部分产品图片、部分广告发票、产品审计报告;
4、申请人部分地区经销合同、财务审计报告、出口统计数据;
5、申请人纳税资料文件、申请人的“百岁山”产品成为国家机关会议时指定用水的相关资料;
6、申请人赞助体育赛事及综艺活动、参加的公益救灾活动;
7、申请人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品牌价值评估、产品行业排名;
8、申请人“百岁山”商标的维权记录;
9、申请人产品的年度宣传使用情况;
10、被申请人商标及被模仿商标的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及其摹仿的商标相关权利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且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人在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期内依法提出异议,经审查,我局决定异议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开卫”、“珍开卫”、“茶T”、“江小红”、“百度优佳”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本案中,争议商标“百架山”与引证商标一、二“百岁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3、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开卫”、“茶T”、“江小红”、“百度优佳”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相关规定。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28332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百岁山”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长期持续使用,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固定对应关系,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且被申请人多次摹仿、抢注其他同行业者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百岁山”商标的恶意摹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及“百岁山”商标所获部分荣誉;
2、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裁定;
3、申请人“百岁山”部分产品图片、部分广告发票、产品审计报告;
4、申请人部分地区经销合同、财务审计报告、出口统计数据;
5、申请人纳税资料文件、申请人的“百岁山”产品成为国家机关会议时指定用水的相关资料;
6、申请人赞助体育赛事及综艺活动、参加的公益救灾活动;
7、申请人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品牌价值评估、产品行业排名;
8、申请人“百岁山”商标的维权记录;
9、申请人产品的年度宣传使用情况;
10、被申请人商标及被模仿商标的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及其摹仿的商标相关权利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且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人在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期内依法提出异议,经审查,我局决定异议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开卫”、“珍开卫”、“茶T”、“江小红”、“百度优佳”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本案中,争议商标“百架山”与引证商标一、二“百岁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3、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开卫”、“茶T”、“江小红”、“百度优佳”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相关规定。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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