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杨贻庆”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0:43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3日对第25096299号“杨贻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所在地位于福建洪濑,其创始人杨贻庆独创的卤味鸡爪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而使得贻庆食品变成洪濑小镇的名片,荣获了诸如“中国消费者最喜爱的十佳品牌”、“福建名小吃”等荣誉称号。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11937号“贻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申请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恶意摹仿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申请人的权利,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信息页、争议商标信息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3、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杨贻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贻庆”,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所标示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使用和宣传情况,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即使争议商标抄袭、摹仿引证商标,损害的也是申请人的民事权益,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