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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URMETmaxx”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0:3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0日对第21385431号“GOURMETmax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海外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名下并无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设计,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三、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其无效宣告申请是对被申请人合法商标权利的恶意申请。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百度百科对争议商标标识的检索结果、被申请人京东网店截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青岛善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0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7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料用电加热器;电铁锅”等商品上。后于2018年12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张群。
2、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9月10日针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其在申请书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另外,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亦未补充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或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海外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名下并无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设计,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三、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其无效宣告申请是对被申请人合法商标权利的恶意申请。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百度百科对争议商标标识的检索结果、被申请人京东网店截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青岛善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0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7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料用电加热器;电铁锅”等商品上。后于2018年12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张群。
2、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9月10日针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其在申请书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另外,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亦未补充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或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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