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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玉草克”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0:35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3日对第17632083号“精玉草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日本农业、工业化学品生产商。“精禾草克”商标系申请人自主研制开发的农业除草杀虫剂品牌,且通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在中国的农药等农资产品领域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676227号“精禾草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精禾草克”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注册和使用将极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精禾草克”的恶意抄袭和复制,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独创性及其在中国相关公众当中已然具备的知名度,以及争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申请人商标驰名商品之间的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极易引发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企业,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很高显著性且在行业内已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精禾草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搭乘申请人知名度之便车的恶意,如允许其注册和使用必将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纸质证据):
1、申请人《2016年度报告书》复印件及其中文摘译;
2、申请人2009-2015年度《有价证券报告书》复印件及其中文摘译;
3、丰收网、 百度百科对“精喹禾灵”的介绍网页打印件以及农技社区服务平台于2008年12月28日刊载的《精禾草克使用手册》打印件;
4、申请人精禾草克产品《农药登记证》打印件;
5、申请人“TARGA”、“精禾草克”商标档案打印件;
6、“精禾草克”商标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7、申请人独资成立的“日产化学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8、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针对“日产化学制品(上海)有限公司”2016年度财务经营情况的《审计报告书》打印件;
9、申请人“精禾草克”产品销售宣传数据统计材料及其中文摘译;
10、申请人对其“精禾草克”产品的宣传推广证据;
11、日本贸易振兴机构上海代表会出具的涉及“精禾草克”等产品的侵权调查及查处情况的《证明书》及相关附页材料复印件;
12、被申请人网页介绍资料及其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13、申请人动物用医药产品的介绍页面打印件及其中文摘译;
14、申请人“精禾草克”产品宣传、促销物料的照片;
15、印有“精禾草克”字样的衣帽、办公用品的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寄生虫药”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申请及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 “除草剂”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精玉草克”与引证商标“精禾草克”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无明确含义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寄生虫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草剂”商品虽分属第5类商品不同群组,但二者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相关公众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寄生虫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草剂”商品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综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通过《农化商情》等杂志对“精禾草克”商标进行了宣传,同时积极参与展会对其引证商标与商品进行了推广,引证商标所标识的产品在行业内已具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行业,对此理应知晓,而引证商标“精禾草克”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其仅一字之差,整体未形成区别性含义,难谓巧合,且被申请人未答辩以说明其合理来源。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关联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我国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及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因此,申请人引用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日本农业、工业化学品生产商。“精禾草克”商标系申请人自主研制开发的农业除草杀虫剂品牌,且通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在中国的农药等农资产品领域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676227号“精禾草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精禾草克”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注册和使用将极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精禾草克”的恶意抄袭和复制,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独创性及其在中国相关公众当中已然具备的知名度,以及争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申请人商标驰名商品之间的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极易引发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企业,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很高显著性且在行业内已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精禾草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搭乘申请人知名度之便车的恶意,如允许其注册和使用必将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纸质证据):
1、申请人《2016年度报告书》复印件及其中文摘译;
2、申请人2009-2015年度《有价证券报告书》复印件及其中文摘译;
3、丰收网、 百度百科对“精喹禾灵”的介绍网页打印件以及农技社区服务平台于2008年12月28日刊载的《精禾草克使用手册》打印件;
4、申请人精禾草克产品《农药登记证》打印件;
5、申请人“TARGA”、“精禾草克”商标档案打印件;
6、“精禾草克”商标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7、申请人独资成立的“日产化学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8、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针对“日产化学制品(上海)有限公司”2016年度财务经营情况的《审计报告书》打印件;
9、申请人“精禾草克”产品销售宣传数据统计材料及其中文摘译;
10、申请人对其“精禾草克”产品的宣传推广证据;
11、日本贸易振兴机构上海代表会出具的涉及“精禾草克”等产品的侵权调查及查处情况的《证明书》及相关附页材料复印件;
12、被申请人网页介绍资料及其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13、申请人动物用医药产品的介绍页面打印件及其中文摘译;
14、申请人“精禾草克”产品宣传、促销物料的照片;
15、印有“精禾草克”字样的衣帽、办公用品的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寄生虫药”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申请及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 “除草剂”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精玉草克”与引证商标“精禾草克”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无明确含义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寄生虫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草剂”商品虽分属第5类商品不同群组,但二者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相关公众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寄生虫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草剂”商品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综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通过《农化商情》等杂志对“精禾草克”商标进行了宣传,同时积极参与展会对其引证商标与商品进行了推广,引证商标所标识的产品在行业内已具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行业,对此理应知晓,而引证商标“精禾草克”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其仅一字之差,整体未形成区别性含义,难谓巧合,且被申请人未答辩以说明其合理来源。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关联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我国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及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因此,申请人引用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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