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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OLI依爱莉”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0:2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3日对第17353789号“EOLI依爱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10172号“MARI-E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16093号“papanatas by E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的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及公共利益,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其行为理应予以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21870号商标注册证及档案;
  2、申请人“Eli”品牌产品销售发票及翻译文件;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3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6年12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裤子;裘皮服装;T恤衫;风衣;羽绒服装;大衣;童装”商品上,其在“服装;鞋;披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在注册阶段被部分驳回。争议商标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2月26日,截至本案审理时,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前已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非矫形用鞋”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两件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裤子;裘皮服装;T恤衫;风衣;羽绒服装;大衣;童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矫形用鞋”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整体尚可区分,即使引证商标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仍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具体到本案,首先本案争议商标“EOLI依爱莉”与申请人商标整体差异较大,未构成相同或近似,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将其商标使用在“针织服装”等商品上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在案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具有主观恶意性。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用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