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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广中茂 TIANGUANGZHONGMAO”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0 15:4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21134157号“天广中茂 TIANGUANGZHONGM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68848号“天广及图”商标、第1570474号“天广Tian Guang及图”商标、第8452573号“天广及图”商标、第8452613号“天广Tian Guang及图”商标、第13874460号“天广Tian Guang及图”商标、第14236643号“天广Tian Guang及图”商标、第14236677号“天广及图”商标、第16310096号“天广Tian Guang及图”商标、第1552012号“天广Tian Guang及图”商标、第8452556号“天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天广中茂”享有的商号权。三、争议商标已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主体资料;
2.相关证书;
3.所获荣誉;
4.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5.作品登记证书;
6.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2017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灭火设备等商品,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十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灭火设备、第17类消防水龙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福建天广消防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均许可予申请人使用。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天广中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显著认读部分“天广”,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火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灭火设备、消防水龙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并未将“天广中茂”作为商号使用,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天广中茂”作为商号使用在灭火设备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68848号“天广及图”商标、第1570474号“天广Tian Guang及图”商标、第8452573号“天广及图”商标、第8452613号“天广Tian Guang及图”商标、第13874460号“天广Tian Guang及图”商标、第14236643号“天广Tian Guang及图”商标、第14236677号“天广及图”商标、第16310096号“天广Tian Guang及图”商标、第1552012号“天广Tian Guang及图”商标、第8452556号“天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天广中茂”享有的商号权。三、争议商标已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主体资料;
2.相关证书;
3.所获荣誉;
4.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5.作品登记证书;
6.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2017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灭火设备等商品,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十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灭火设备、第17类消防水龙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福建天广消防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均许可予申请人使用。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天广中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显著认读部分“天广”,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火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灭火设备、消防水龙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并未将“天广中茂”作为商号使用,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天广中茂”作为商号使用在灭火设备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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