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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5897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1:1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4589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825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的自主品牌,申请人一直持续宣传使用复审商标至今,并对外经营销售核定商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网站情况截图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苹果酒”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申请人企业网站页面截图,首先并未显示该证据形成时间,其次并未体现复审商标,亦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综合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亦未说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综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的自主品牌,申请人一直持续宣传使用复审商标至今,并对外经营销售核定商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网站情况截图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苹果酒”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申请人企业网站页面截图,首先并未显示该证据形成时间,其次并未体现复审商标,亦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综合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亦未说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综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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