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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之圆饮品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0:2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19463882号“梦之圆饮品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969076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303535号“梦之壹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527445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误导公众,使得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以及广大公众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及授权证明;3.2011年和2015年“梦之蓝”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裁定及法院判决;4.2009-2014年引证商标所获荣誉;5.2005-2014年申请人所获荣誉;6.2005年至2014年申请人所获荣誉;7.2011年至2014年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发票;8异议决定书;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9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14期(2018年9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1年11月29日经商标驰字[2011]355号文件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该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梦之蓝”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然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梦之蓝”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梦之蓝”商标的复制摹仿,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