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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邦NOB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0:1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5日对第11637516号“诺邦NOB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诺邦”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43984号“诺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宣传和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诺邦”是申请人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号的侵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浙江地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却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利益。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打印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逾期):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创品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更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争议商标注册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无任何恶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未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被申请人所获相关资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诺邦”商标宣传页面;“诺邦”使用在产品上的照片;产品销售合同及品牌授权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2年10月22日提出申请注册,201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书籍装订器、编号机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2003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2006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新增加了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条款的立法精神在其他具体条款已有体现。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因此,我局将结合具体条款进行评述。
  首先,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书籍装订器、编号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4类布、纺织品毛巾等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即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诺邦”作为企业商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籍装订器、编号机等商品上以及相关行业领域内进行了使用和宣传,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再次,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商标标识本身具有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为手段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