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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御医到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0:0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对第18830159号“御医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2221810号“御医驾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御医驾到”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在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不正当手段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商业道德,构成恶意竞争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御医驾到”商标线下宣传海报、传单、手册、线上网址及门户网站、产品包装图片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时间上的在先性,申请人引证商标不具有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争议商标的在线域名、有关争议商标的网页报道打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
2.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7月12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该引证商标在本案中不构成适合在先商标,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形成时间和服务内容,不能有效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将“御医驾到”商标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相同类似服务上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御医驾到”商标的抢注。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2221810号“御医驾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御医驾到”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在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不正当手段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商业道德,构成恶意竞争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御医驾到”商标线下宣传海报、传单、手册、线上网址及门户网站、产品包装图片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时间上的在先性,申请人引证商标不具有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争议商标的在线域名、有关争议商标的网页报道打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
2.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7月12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该引证商标在本案中不构成适合在先商标,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形成时间和服务内容,不能有效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将“御医驾到”商标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相同类似服务上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御医驾到”商标的抢注。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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