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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山川极命草本”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09:5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1日对第26792244号“原本山川极命草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原本山川极命草木”系申请人所训,经过申请人近100年的宣传使用,已成为申请人标志,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本身不具备独创性和显著性,无法起到商标的区分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恶意抢注大量知名建筑物名称、知名作品名称等,该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商业环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并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6年和2018年宣传片;2.石碑、纪念文集、申请人简史、媒体宣传报道、档案馆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17期(2018年9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原本山川极命草木”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禁止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该条款所指的特定关系,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该条款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原本山川极命草木”是1938年成立云南农林植物研究所(中国科学院昆明植物研究所)时提出的所训,由当时的云南省教育厅厅长龚自知书写刻石。“原本山川极命草木”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植物研究领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传媒公司,在其主要业务范围以外的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申请人“原本山川极命草木”所训,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解释,其申请行为难谓正当。另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其他类别申请了4件“原本山川极命草木”,同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40余件“水岸山居”商标,是教授王澍为中国美术学院设计的专家楼,20余件“堆云堆雪”商标,是清华大学美术学院教授李象群的雕塑作品,“百加德”是国外知名朗姆酒品牌,“益普索”是全球性上市公司。被申请人该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原本山川极命草木”系申请人所训,经过申请人近100年的宣传使用,已成为申请人标志,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本身不具备独创性和显著性,无法起到商标的区分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恶意抢注大量知名建筑物名称、知名作品名称等,该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商业环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并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6年和2018年宣传片;2.石碑、纪念文集、申请人简史、媒体宣传报道、档案馆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17期(2018年9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原本山川极命草木”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禁止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该条款所指的特定关系,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该条款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原本山川极命草木”是1938年成立云南农林植物研究所(中国科学院昆明植物研究所)时提出的所训,由当时的云南省教育厅厅长龚自知书写刻石。“原本山川极命草木”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植物研究领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传媒公司,在其主要业务范围以外的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申请人“原本山川极命草木”所训,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解释,其申请行为难谓正当。另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其他类别申请了4件“原本山川极命草木”,同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40余件“水岸山居”商标,是教授王澍为中国美术学院设计的专家楼,20余件“堆云堆雪”商标,是清华大学美术学院教授李象群的雕塑作品,“百加德”是国外知名朗姆酒品牌,“益普索”是全球性上市公司。被申请人该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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