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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一堂”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09:50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对第3256224号“世一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家重点大型制药企业之一,“世一堂”商标被评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是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请求予以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误导消费者,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
2、申请人企业信息档案;
3、商标档案信息、法院判决;
4、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述第359467号“世一堂SHIYI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人复制摹仿。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决定书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长春市医药药材供销公司于2002年0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初步审定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我局审查于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2014年11月18日,经我局核准被申请人名义变更为长春世一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提及的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5类中成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是否为公众所熟知,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商标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商标已经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本案中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家重点大型制药企业之一,“世一堂”商标被评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是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请求予以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误导消费者,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
2、申请人企业信息档案;
3、商标档案信息、法院判决;
4、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述第359467号“世一堂SHIYI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人复制摹仿。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决定书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长春市医药药材供销公司于2002年0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初步审定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我局审查于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2014年11月18日,经我局核准被申请人名义变更为长春世一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提及的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5类中成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是否为公众所熟知,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商标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商标已经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本案中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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