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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至福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09:4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对第7199955号“金至福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金至尊”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且申请人的第3010277号“金至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扩大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的保护。
  2、“金至尊”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相关领域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申请人在珠宝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金至福”商标,其摹仿及囤积商标的恶意昭然若揭,明显具有攀附在先知名商标商誉以牟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目的,此种抢注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已构成不正当注册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店铺信息明细表及店铺照片打印件;
  3、申请人及其“金至尊”商标所获荣誉及奖杯照片打印件;
  4、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申请人“金至尊”商品相关广告宣传国图检索报告复印件、申请人“金至尊”商标年杂志简报及相关媒体的宣传报道;
  6、申请人“金至尊”商标的获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自2004年作为企业字号开始使用并持续至今,已经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市场上已形成了稳定的格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金至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的状态,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含义、外观、呼叫等方面明显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差异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2、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满五年,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争议商标并非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利益。
  3、争议商标本身并无夸大宣传或带有欺骗性的描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被申请人使用多年知名字号及商标的合理性 保护,并无摹仿、抢注知名商标或囤积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
  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担任社会职务的部分证明;
  2、被申请人投资设立的部分以“金至福”命名的企业营业执照;
  3、恩平市金至福珠宝金行部分销售发票、纳税证明;
  4、深圳市金至福黄金首饰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
  5、被申请人部分“金至福”店面或店面装潢照片、部分直营店店面租赁协议、部分加盟合同或特许经营授权书;
  6、“金至福”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被申请人注册的“金至福”、“至福”系列商标注册证;
  7、“金至福”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宣传资料及深圳市金至福黄金首饰有限公司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8、被申请人经营企业及“金至福”商标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及其企业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作品登记证书;
  9、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及协会资质。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拍卖等服务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耳环、表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在2007年被我局认定为在“戒指(珠宝)、项链(珠宝)”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依2013年《商标法》相关规定所提及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中。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于201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鉴于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另外,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虽然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戒指(珠宝)、项链(珠宝)”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对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耳环等商品在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和服务由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第二款相关规定为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的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3、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