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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KU东空”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0:54 阅读()
申请人因第5068561号“TOKU东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853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2月01日至2018年01月31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市场调查和网络查询发现在近三年被申请人没有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影响了注册商标的功能和作用,同时还影响了他人的注册,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获得商标专用权后,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已形成了一定的商誉。申请人已提交一系列证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信息;
2、答辩人与广州市华大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一份及其关联公司广州市华大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3、2017年3月9日广州广汽荻原模具冲压有限公司项带辨认了公司订购“东空”牌“脉冲扳手(风动手工具)、气动套筒等”产品的确认书,答辩人为交货而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出库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复审中提的证据材料大体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在形式及内容关联性等方面均不符合要求,申请人对其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复审商标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潘志康440104641206561于2005年1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脉冲扳手(风动手工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8月6日。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信息、许可合同以及被许可公司出具的产品确认书、销售发票、出库单等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为冲击风批等商品,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冲击风批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冲击风批等商品与脉冲扳手(风动手工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与马达和引擎起动器商品不类似。故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02月01日至2018年01月31日期间在脉冲扳手(风动手工具)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此外,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02月01日至2018年01月31日期间在马达和引擎起动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另,申请人对在案证据的真实性等存在质疑,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脉冲扳手(风动手工具)、冲击扳手(风动手工具)、起子(风动手工具)、磨机(风动手工具)、钻孔机(风动手工具)、自行倒角机(风动手工具)、角向磨光机(风动手工具)、风镐(风动手工具)、CPU控制脉冲扳手(风动手工具)、CPU控制冲击扳手(风动手工具)、砂轮机(风动手工具)、砂光机(风动手工具)、攻丝机(风动手工具)、风锯(风动手工具)、风铲(风动手工具)、抛光机(风动手工具)、砂带机(风动手工具)、铣削机(风动手工具)、拉螺母枪(风动手工具)、拉铆枪(风动手工具)、风喉(配件)、风接头(配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2月01日至2018年01月31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市场调查和网络查询发现在近三年被申请人没有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影响了注册商标的功能和作用,同时还影响了他人的注册,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获得商标专用权后,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已形成了一定的商誉。申请人已提交一系列证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信息;
2、答辩人与广州市华大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一份及其关联公司广州市华大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3、2017年3月9日广州广汽荻原模具冲压有限公司项带辨认了公司订购“东空”牌“脉冲扳手(风动手工具)、气动套筒等”产品的确认书,答辩人为交货而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出库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复审中提的证据材料大体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在形式及内容关联性等方面均不符合要求,申请人对其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复审商标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潘志康440104641206561于2005年1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脉冲扳手(风动手工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8月6日。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信息、许可合同以及被许可公司出具的产品确认书、销售发票、出库单等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为冲击风批等商品,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冲击风批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冲击风批等商品与脉冲扳手(风动手工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与马达和引擎起动器商品不类似。故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02月01日至2018年01月31日期间在脉冲扳手(风动手工具)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此外,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02月01日至2018年01月31日期间在马达和引擎起动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另,申请人对在案证据的真实性等存在质疑,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脉冲扳手(风动手工具)、冲击扳手(风动手工具)、起子(风动手工具)、磨机(风动手工具)、钻孔机(风动手工具)、自行倒角机(风动手工具)、角向磨光机(风动手工具)、风镐(风动手工具)、CPU控制脉冲扳手(风动手工具)、CPU控制冲击扳手(风动手工具)、砂轮机(风动手工具)、砂光机(风动手工具)、攻丝机(风动手工具)、风锯(风动手工具)、风铲(风动手工具)、抛光机(风动手工具)、砂带机(风动手工具)、铣削机(风动手工具)、拉螺母枪(风动手工具)、拉铆枪(风动手工具)、风喉(配件)、风接头(配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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