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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森玛”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09:3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6日对第21627932号“澳森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制冷装备供应商,是全球制冷家电、环保电动车和生活家电领先制造商之一,是世界五百强企业,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澳柯玛”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市场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较强的对应关系,且曾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349370号“澳柯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8318号“澳柯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18785号“澳柯玛 AUC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6803号“澳柯玛 auc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澳柯玛”字号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组成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及其近似,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从事的行业息息相关,争议商标的投入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澳柯玛”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备了驰名商标应具有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3348219号“澳柯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48531号“澳柯玛 AUC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82391号“澳柯玛 auc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
4、经查询,被申请人仅在第12类和第35类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两枚商标,因而申请人应当实际经营电动车等商品。基于对同行业企业的了解,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其“澳柯玛”商标,而被申请人仍申请人注册多枚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澳森玛”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名下商标变更公告;
2、申请人年度报告、申请人及“澳柯玛”商标所获部分荣誉;
3、部分领导人到申请人公司视察、参观的图片;
4、申请人参与的社会公益及慈善活动资料;
5、申请人“澳柯玛”商标部分宣传使用情况及媒体的相关报道;
6、“澳柯玛”商标驰名认定证书;
7、部分消费者对“澳柯玛”商品的评价;
8、“澳柯玛”商标的获保护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车辆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澳森玛”与引证商标一、二“澳柯玛”,引证商标三、四中显著识别中文“澳柯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之规定”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3、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主张。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澳森玛”与申请人的“澳柯玛”字号尚存在一定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制冷装备供应商,是全球制冷家电、环保电动车和生活家电领先制造商之一,是世界五百强企业,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澳柯玛”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市场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较强的对应关系,且曾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349370号“澳柯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8318号“澳柯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18785号“澳柯玛 AUC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6803号“澳柯玛 auc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澳柯玛”字号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组成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及其近似,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从事的行业息息相关,争议商标的投入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澳柯玛”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备了驰名商标应具有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3348219号“澳柯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48531号“澳柯玛 AUC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82391号“澳柯玛 auc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
4、经查询,被申请人仅在第12类和第35类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两枚商标,因而申请人应当实际经营电动车等商品。基于对同行业企业的了解,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其“澳柯玛”商标,而被申请人仍申请人注册多枚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澳森玛”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名下商标变更公告;
2、申请人年度报告、申请人及“澳柯玛”商标所获部分荣誉;
3、部分领导人到申请人公司视察、参观的图片;
4、申请人参与的社会公益及慈善活动资料;
5、申请人“澳柯玛”商标部分宣传使用情况及媒体的相关报道;
6、“澳柯玛”商标驰名认定证书;
7、部分消费者对“澳柯玛”商品的评价;
8、“澳柯玛”商标的获保护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车辆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澳森玛”与引证商标一、二“澳柯玛”,引证商标三、四中显著识别中文“澳柯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之规定”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3、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主张。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澳森玛”与申请人的“澳柯玛”字号尚存在一定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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