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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0 14:4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119946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图形由一株高粱及23颗饱满的红高粱组成,而高粱谷粒则是酿酒的主要原料,故争议商标标识与烧酒的商品具有密切关联,缺乏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公众所熟知的山西汾酒厂在先老字号“高粱穗”图形相近,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在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应诉通知书、起诉状;
  2.相关商标信息;
  3.相关产品照片;
  4.《汾酒史话》相关页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5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争议商标图形并不易被普通消费者识别为高粱、高粱谷粒,争议商标并未直接表示烧酒等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烧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