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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娜丽莎 Mona Lisa”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09:34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19040528号“蒙娜丽莎 Mona Li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经多年发展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使用在“瓷砖”商品上的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就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翻译申请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的“蒙娜丽莎”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
  2、“蒙娜丽莎”商标的专项审计报告;
  3、申请人对“蒙娜丽莎”商标的宣传情况;
  4、申请人及其“蒙娜丽莎”商标所获部分荣誉;
  5、申请人的纳税证明、上市证明;
  6、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及中国商标网公布的驰名商标名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其为被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且毫无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蒙娜丽莎”商品行业排名;
  3、争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
  4、争议商标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获荣誉;
  5、争议商标获保护记录;
  6、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对被申请人商标的抢注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人在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期内依法提出异议,经审查,我局决定异议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捕虫器、捕鼠器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06年10月,我局在商标驰字(2006)第131号批复中认定“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商标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5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商标为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建筑用嵌砖商品上的广东省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捕虫器、捕鼠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