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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梦龙故里”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03 11:40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001332号“冯梦龙故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商标为第27324106号“冯梦龙故里”商标、第31816266号“冯梦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同意放弃“艺术品鉴定”服务项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正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艺术品鉴定”服务项目,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我局对其予以认可,故本案复审服务为除艺术品鉴定外的其余复审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包装设计等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为中文“冯梦龙故里”,仅字体略有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包装设计等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