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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期”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09:14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对第18753062号“茂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1993年6月18日成立,主要经营农用化学品等商品。“茂期”、“MARCH”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强显著性,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文字“茂期”与申请人的商号及商标“茂期”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了申请人的知名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股东曾是申请人公司的员工,未经申请人的授权擅自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进行了注册,行为恶劣并已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申请人系浙江省农药工业协会会员协会证明复印件;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4、申请人2000-2002年审计报告复印件;
  5、申请人1997年-2009年“茂期 MARCH”产品销售发票复印件;
  6、申请人参加展会的资料及照片以及产品包装实物照片、宣传册等宣传证据复印件;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复印件;
  8、被申请人公司网站介绍资料复印件;
  9、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股东徐建立、徐敏霞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公证书复印件;
  10、徐建立离职后业务上后续处理决定复印件;
  11、申请人2002年、2003年多个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
  12、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立案通知等复印件;
  13、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合作客户的致函复印件。
  14、申请人代理国内农药企业进行产品出口的授权书复印件;
  15、申请人2000-2003年与国外客户进行相关商品贸易往来的发票及运输保险单等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光盘证据替代申请书中提交的光盘证据,我局将此光盘交换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外购服务(商业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寻找赞助;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股东徐建立、徐敏霞曾是申请人公司员工,并有代表申请人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的行为,故被申请人的股东与申请人之间曾具有隶属关系。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要从事农药产品的出口代理服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一直将“茂期”作为商标使用在农药产品的出口代理服务上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茂期”商标的最早使用人和真实所有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茂期”商标所使用的农药产品的出口代理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的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擅自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行为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寻找赞助,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申请人“茂期”商标所使用的农药产品的出口代理服务在服务方式、内容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浙江省农药工业协会会员协会证明、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运输保险单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主要从事农用化学品商品的出口代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国外多个国家销售了大量的农用化学品商品。“茂期”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和商标使用在农药产品的出口代理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中文“茂期”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寻找赞助,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