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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YKON”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0:3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042943号“REYK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4899号决定,于2018年03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对复审商标在2014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在相关行业已具有知名度,其已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中万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使用。原撤销被申请人与上述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均为杨军。原撤销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转让予申请人,上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原撤销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厂区图片;
2、商标授权书;
3、商标转让证明;
4、产品图片;
5、清洁剂供应合同;
6、销售发票及供货清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据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撤销被申请人产品网页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被申请人提交的搜索结果不能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并未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并非出于立法本意。综上,原撤销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同时提交了产品图片、发票和销售清单作为证据。
我局将上述质证及证据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要求其在规定期间内对上述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8日申请,于201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5月6日转让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与供货清单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空气清新剂商品,可视为对复审商标在空气净化剂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进而视为在与空气净化剂类似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对复审商标在2014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在相关行业已具有知名度,其已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中万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使用。原撤销被申请人与上述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均为杨军。原撤销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转让予申请人,上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原撤销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厂区图片;
2、商标授权书;
3、商标转让证明;
4、产品图片;
5、清洁剂供应合同;
6、销售发票及供货清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据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撤销被申请人产品网页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被申请人提交的搜索结果不能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并未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并非出于立法本意。综上,原撤销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同时提交了产品图片、发票和销售清单作为证据。
我局将上述质证及证据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要求其在规定期间内对上述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8日申请,于201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5月6日转让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与供货清单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空气清新剂商品,可视为对复审商标在空气净化剂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进而视为在与空气净化剂类似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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