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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CLPSELEC”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0 12:4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3日对第21959606号“II CLPSELE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获得卓康(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称卓康)授权,代表该公司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行使相关权利。二、卓康名下的奇胜(Clipsal)品牌1920年创立于澳大利亚,是亚洲最大的电工产品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CLIPSAL 奇胜牌”商标就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三、争议商标与第15218034号“CLIPSAL”商标、第256251号“CLIPSAL 奇胜牌”商标、第1017879号“CLIPSAL及图”商标、第634400号“CLIPSAL及图”商标、第710609号“CLIPS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明知申请人“奇胜”品牌仍申请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极强。同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了大量抄袭他人著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授权委托书及商标许可合同;2、品牌介绍打印件;3、产品目录及宣传手册;4、商标列表打印件;5、产品包装及产品实物照片;6、产品网页打印件销售网页打印件;7、品牌产品订单;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供货协议;10、供货协议;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12、被申请人法人个人信用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巨大,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CLPSELEC”系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有无可争辩的在先使用权。三、“CLPSELEC”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四、申请人并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相关权利的适格主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行为不予认可。五、经网络查询争议商标标识,均是被申请人有关的信息,并未显示任何有关申请人的信息。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分线盒(电)、感应器(电)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卓康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零件、电开关设备、插座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卓康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卓康授权申请人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行使权力、权利和授权。故申请人作为卓康的被许可人,具有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中的“CLPSELEC”与引证商标一“CLIPSAL”、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中的“CLIPSAL”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方面相近,且同为无确切含义词,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烟雾探测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子零件、断路器、插座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感应器(电)、灭火用自动洒水装置商品二项与诸引证商标核定分别使用的商品虽分属第9类商品下的不同群组,但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CLIPSAL 奇胜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判定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时,我局已充分考虑诸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给予其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明确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