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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03 10:18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18524号“IF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67684号、第32751152号、第12769381号、第31206275号、第3310143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经使用已被消费者认知,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协议、发票、产品及活动照片、网络搜索截图、荣誉证书、申请人网站截图、媒体报道、宣传视频、微信服务号及订阅号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尚未失效,引证商标三至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IFS”与引证商标二“IFS”、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IFS”、引证商标五文字“IFS”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四文字“IFSS”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鉴于申请商标已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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