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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OZHA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0:3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75721号“MAOZHA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2666号决定,于2019年3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指定商品上持续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发票、报纸和杂志原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使用。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前述申请复审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萧山商业城商河副食品批发部于2000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2006年12月25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已变更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上在2015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提交的酒产品图片包装上显示的标识为本案复审商标,部分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申请人提交的2017年12月2日、2017年9月14日发票显示的标识为“MAOZHAO牌”中军内招酒。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此外,申请人提交的报纸和杂志显示的日期均不在指定期间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上述证据我局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指定商品上持续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发票、报纸和杂志原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使用。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前述申请复审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萧山商业城商河副食品批发部于2000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2006年12月25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已变更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上在2015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提交的酒产品图片包装上显示的标识为本案复审商标,部分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申请人提交的2017年12月2日、2017年9月14日发票显示的标识为“MAOZHAO牌”中军内招酒。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此外,申请人提交的报纸和杂志显示的日期均不在指定期间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上述证据我局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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