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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0 09:4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106346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山西第一次实业展览会“最优等奖章”图形部分构成相近似,争议商标明知山西杏花村汾酒厂在先老字号“贴有最优等奖章标志的义泉永汾酒黑坛”存在的情况下仍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在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应诉通知书、起诉状;
2.相关商标信息;
3.相关产品照片;
4.山西第一次实业展览会“最优等奖章”照片;
5.《汾酒史话》相关页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19日申请注册,201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提出日期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已超五年,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应予驳回。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图形与我国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以及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或相近,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图形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山西第一次实业展览会“最优等奖章”图形部分构成相近似,争议商标明知山西杏花村汾酒厂在先老字号“贴有最优等奖章标志的义泉永汾酒黑坛”存在的情况下仍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在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应诉通知书、起诉状;
2.相关商标信息;
3.相关产品照片;
4.山西第一次实业展览会“最优等奖章”照片;
5.《汾酒史话》相关页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19日申请注册,201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提出日期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已超五年,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应予驳回。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图形与我国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以及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或相近,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图形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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