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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着”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0:2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014367号“看着”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058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1月15日至2018年01月14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多方了解后发现在近三年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宣传,加之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的质证,其合法性不能保证,因此,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近三年未将复审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其根本不能为消费者所熟知,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获得商标专用权后,在2015年至2018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看着美容院管理系统截图;
2、看着饮食网网站及备案截图;
3、看着系统销售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复审中提的证据材料大体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在形式及内容关联性等方面均不符合要求,申请人对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复审商标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九万里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11月27日。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看着美容院管理系统截图、看着饮食网网站及备案截图、看着系统销售合同等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服务为网络平台等服务,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网络平台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网络平台等服务与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另,申请人对在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存在质疑,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1月15日至2018年01月14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多方了解后发现在近三年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宣传,加之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的质证,其合法性不能保证,因此,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近三年未将复审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其根本不能为消费者所熟知,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获得商标专用权后,在2015年至2018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看着美容院管理系统截图;
2、看着饮食网网站及备案截图;
3、看着系统销售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复审中提的证据材料大体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在形式及内容关联性等方面均不符合要求,申请人对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复审商标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九万里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11月27日。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看着美容院管理系统截图、看着饮食网网站及备案截图、看着系统销售合同等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服务为网络平台等服务,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网络平台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网络平台等服务与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另,申请人对在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存在质疑,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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