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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江龙”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0:18 阅读()
申请人因第4378653号“两江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502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许可重庆过江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03月23日至2018年03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确有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被许可人营业执照,3、缴税证明、发票,4、照片。
通过调取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可知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6、被许可人营业执照,7、缴税证明,8、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二并不能证明其使用过复审商标,证据三没有显示复审商标,证据四太过于片面,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较大瑕疵,不应予以认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无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有效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假日野营服务(住宿);自助餐馆服务上。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28年5月27日。
2018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18年12月7日我局作出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5、6虽可证明申请人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市场上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证据3、7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4、8无法确定形成时间。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许可重庆过江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03月23日至2018年03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确有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被许可人营业执照,3、缴税证明、发票,4、照片。
通过调取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可知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6、被许可人营业执照,7、缴税证明,8、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二并不能证明其使用过复审商标,证据三没有显示复审商标,证据四太过于片面,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较大瑕疵,不应予以认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无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有效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假日野营服务(住宿);自助餐馆服务上。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28年5月27日。
2018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18年12月7日我局作出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5、6虽可证明申请人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市场上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证据3、7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4、8无法确定形成时间。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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