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Yibonovanso”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0 09:45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对第27058086号“Yibonovans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和注册的第1288589号“VANS 及图”商标、第12760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544719号“VANS ”商标、第544720号“VANS”商标、第4724312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290号“Vans及图”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22065556号“VANS ”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vans”商号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并产生恶劣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印有申请人商标的各国商业发票复印件;
  2、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的经销商联系方式;
  3、申请人公司年报;
  4、“福布斯”多次评选申请人为最佳小型公司的报道材料;
  5、申请人在中国的店铺列表及部分店铺开业照片;
  6、申请人与上海大悦城、上海久光百货店等签订的专柜租赁合同、联销合同、寄售合同;
  7、天猫商城上的旗舰店;
  8、申请人2007-2009年全球销售额及广告费用声明;
  9、“VANS”品牌产品在世界各地杂志上的广告资料;
  10、2009-2012年申请人在中国杂志上刊登的平面广告;
  11、申请人在中国举办滑板日活动及其他赛事的报道及照片;
  12、申请人在哈尔滨、广州等城市举行路演巡回展示的报道;
  13、各地工商部分查处“VANS”仿冒品的报道;
  14、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申请人“VANS”检索结果;
  15、申请人的相关商标档案打印件及注册信息;
  16、在先判例;
  17、申请人的品牌介绍;
  18、申请人产品的宣传及介绍;
  19、申请人的官网信息;
  20、申请人及其商标报道的部分检索结果网页公证书电子件;
  21、被申请人相关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申请,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等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或鞋等服装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即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Yibonovans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主要认读文字“VANS”,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衣服、鞋、短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VANS”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的程度,相关公众尚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混淆。关于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者图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五、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