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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LE VIT”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0:08 阅读()
申请人因第7566576号“ELLE VI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468号决定,于2019年0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吴江兴博隆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1688网站截图;
2、申请人与上海兴博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产品代理协议;
3、发货通知单、发票及产品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括本案证据1、证据3中的发货通知单、发票,我局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申请人与其总公司之间的发货单、发票等自制证据,或仅为宣传资料。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申请人吴江兴博隆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及上海兴博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上海兴博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形式):4、发货单及发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香波、护发素、清洁制剂、化妆品用香料、染发剂、烫发剂、烫发中和剂、非医用漱口剂、焗油制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申请人名下另有第18366345号“ELLE VIT”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香波、护发素等商品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1688网站截图并未显示时间,证据2产品代理协议并未显示商标及商品,证据3、4为发货通知单、发票及产品图片,该份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的实际使用形式,或显示的商标的表现形式为图形化的“ELLE VIT”,与申请人名下的第18366345号“ELLE VIT”商标表现形式一致,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洗发剂、化妆品用香料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吴江兴博隆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1688网站截图;
2、申请人与上海兴博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产品代理协议;
3、发货通知单、发票及产品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括本案证据1、证据3中的发货通知单、发票,我局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申请人与其总公司之间的发货单、发票等自制证据,或仅为宣传资料。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申请人吴江兴博隆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及上海兴博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上海兴博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形式):4、发货单及发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香波、护发素、清洁制剂、化妆品用香料、染发剂、烫发剂、烫发中和剂、非医用漱口剂、焗油制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申请人名下另有第18366345号“ELLE VIT”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香波、护发素等商品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1688网站截图并未显示时间,证据2产品代理协议并未显示商标及商品,证据3、4为发货通知单、发票及产品图片,该份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的实际使用形式,或显示的商标的表现形式为图形化的“ELLE VIT”,与申请人名下的第18366345号“ELLE VIT”商标表现形式一致,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洗发剂、化妆品用香料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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