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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太太YOUTAITAI”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0 09:4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9164768号“优太太YOUTAIT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请求予以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190557号“好太太及图”商标、第3287293号“好太太家居”商标、第404115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18193503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1819808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证明;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好太太”商标广告宣传资料;
4、“好太太”品牌相关报道;
5、经销协议;
6、荣誉证书;
7、申请人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等商品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8年09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1999年0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06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9月0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8年03月0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垃圾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2002年0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0年01月2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2004年0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0年10月2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9月0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6年12月0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垃圾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9月0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6年12月0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垃圾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六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优太太”与引证商标二至六主要识别文字之“好太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刷子、动牙刷、修面刷、捕蝇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衣服撑架、晾衣架、刷子、牙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考虑到引证商标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在家居用品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字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优太太”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好太太”字号在整体构成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请求予以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190557号“好太太及图”商标、第3287293号“好太太家居”商标、第404115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18193503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1819808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证明;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好太太”商标广告宣传资料;
4、“好太太”品牌相关报道;
5、经销协议;
6、荣誉证书;
7、申请人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等商品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8年09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1999年0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06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9月0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8年03月0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垃圾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2002年0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0年01月2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2004年0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0年10月2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9月0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6年12月0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垃圾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9月0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6年12月0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垃圾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六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优太太”与引证商标二至六主要识别文字之“好太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刷子、动牙刷、修面刷、捕蝇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衣服撑架、晾衣架、刷子、牙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考虑到引证商标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在家居用品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字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优太太”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好太太”字号在整体构成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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