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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克”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09:4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4]第0000088843号《关于第1070326号“史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23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8)京行终149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以及复审案件申请时间均在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被诉决定作出时间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故本院审查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将诉争商标在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非贵重金属制家用和厨房用器皿、非贵重金属制家庭和厨房用容器、刷子(画笔除外)、玻璃器皿、瓷器、陶器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不能证明其将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梳、家用海棉、制刷材料、清扫器、钢丝绒、半加工及未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报价单、超市购物发票以及牙刷产品订单和发票均显示有“中美史克”标志,且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诉争商标在陶瓷杯及牙刷上进行了商标的使用,同时,结合实际使用商品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维持诉争商标在陶器、瓷器及刷子(画笔除外)商品上的注册并无不当。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陶器、瓷器与非贵重金属制家用和厨房用器皿、非贵重金属制家庭和厨房用容器、玻璃器皿属于类似商品,原审法院一并维持诉争商标在非贵重金属制家用和厨房用器皿、非贵重金属制家庭和厨房用容器、玻璃器皿商品上的注册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我局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将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制家用和厨房用器皿、非贵重金属制家庭和厨房用容器、刷子(画笔除外)、玻璃器皿、瓷器、陶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不能证明其将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梳、家用海棉、制刷材料、清扫器、钢丝绒、半加工及未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部分撤销)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非贵重金属制家用和厨房用器皿、非贵重金属制家庭和厨房用容器、刷子(画笔除外)、玻璃器皿、瓷器、陶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以及复审案件申请时间均在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被诉决定作出时间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故本院审查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将诉争商标在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非贵重金属制家用和厨房用器皿、非贵重金属制家庭和厨房用容器、刷子(画笔除外)、玻璃器皿、瓷器、陶器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不能证明其将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梳、家用海棉、制刷材料、清扫器、钢丝绒、半加工及未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报价单、超市购物发票以及牙刷产品订单和发票均显示有“中美史克”标志,且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诉争商标在陶瓷杯及牙刷上进行了商标的使用,同时,结合实际使用商品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维持诉争商标在陶器、瓷器及刷子(画笔除外)商品上的注册并无不当。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陶器、瓷器与非贵重金属制家用和厨房用器皿、非贵重金属制家庭和厨房用容器、玻璃器皿属于类似商品,原审法院一并维持诉争商标在非贵重金属制家用和厨房用器皿、非贵重金属制家庭和厨房用容器、玻璃器皿商品上的注册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我局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将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制家用和厨房用器皿、非贵重金属制家庭和厨房用容器、刷子(画笔除外)、玻璃器皿、瓷器、陶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不能证明其将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梳、家用海棉、制刷材料、清扫器、钢丝绒、半加工及未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部分撤销)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非贵重金属制家用和厨房用器皿、非贵重金属制家庭和厨房用容器、刷子(画笔除外)、玻璃器皿、瓷器、陶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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