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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富特”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09:4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023172号“诺富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716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的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决定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申请人认为我局作出的不予撤销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原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理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原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
2、生产合作合同书;
3、订购合同;
4、发票;
5、国际域名注册证书;
6、工厂及产品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日申请,于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动物皮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8月13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被申请人通过申请及受让,其名下在第18类商品上共计14枚商标,其中处于规定的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内已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为6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订购合同或与发票无法形成对应,或合同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其他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与本案无关。同时,通过审理查明2可知,被申请人及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有多枚有效商标注册,在被申请人及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的情形下,无法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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